⬛ 案情简介
代某甲与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乙偿还代某甲借款本金132257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代某乙未履行付款义务,代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代某乙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代某乙以其子女郭某为受益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金196806元。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代某乙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96806元”的执行内容。
⬛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所主张的代某乙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是否属于代某乙的财产权益,郭某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具有保险金额固定性、期限长期性及储蓄性(最典型)特点。人寿保险费扣除部分营业开支后,大部分积累需返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使得保险合同交付保费一定期间后,会产生类似储蓄存款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主要由投保时多缴保费及累计储蓄、投资收益组成,一次性缴保费的,扣除已过保险期间风险承担费用和保险人一定手续费后,剩余部分即为现金价值,且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利用该价值。依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取回全部保险金;即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致合同失效,也不得剥夺其享有的现金价值权利,故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处理现金价值的方式。
本案中,涉事保险产品具有储蓄性,法院冻结代某乙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正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可视保单为有价证券,具备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权益。虽上述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郭某,但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法定行使要件来看,投保人提出要求时,保险人必须向其给付该现金价值,而代某乙是投保人,故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可视为代某乙随时可向保险人主张的债权或提取的收入,法院据此不能确认郭某为该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上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权益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被保险人生病、去世或遭遇意外时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数额确定的请求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故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 编写:东昌府区法院 司芳
该文章《人身保险合同-执行 || 人身保险产品,可以作为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吗?》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