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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以案说法 | 从亲疏关系看“冒名股东”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1-03-05
浏览 6926 次
文章ID:3868

以案说法 | 从亲疏关系看“冒名股东”裁判要旨

 

王永利律师

 

被冒名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借名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而亲疏关系是法院认定是否知情的重要考量因素。

股东冒名登记,是指冒名者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其作为股东登记在相关机关的行为。
虚构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做出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因此把实际投资人认定为股东,是没有争议的,否则就会造成股东的实质性缺位。而盗用他人名义出资,作为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投资、不参与公司管理,从而也不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对外责任的承担也不应简单采用外观主义原则,因为该外观的形成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与之相对的是借名登记。被借名股东也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均记载其为股东但其实际并非投资人,实际不参与公司管理,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只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某些特定情况下需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被冒名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借名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下面以两个裁判结果相反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一

乌鲁木齐李某上网查询,发现其被天津A公司冒用身份注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遂以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出示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其身份证丢失过,又通过鉴定机构证明设立A公司申请材料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写,同时李某亦表示不认识另一股东及设立公司的经办人。
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最后法院判决李某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要求A公司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

案例二

张某称其于2014年8月收到法院传票,被诉要求承担B公司债务,方得知自己是B公司的股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并非B公司的股东。
B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登记股东为张某和张某某,二人系兄弟。张某表示,对于成为B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自己并不知情,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经鉴定,确非张某笔迹,另一股东张某某承认签名系自己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某系B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公司通过了验资,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在不能否认公司合法存在或者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前提下,应以工商登记记载的公示材料确认股东的权利义务。张某和张某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鉴于张某和张某某的亲属关系,且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身份证系被盗用或者冒用,仅凭张某某的陈述,也不足以证实张某对于张某某以其为股东设立B公司这一事实不知情,股东的资格问题,不但涉及股东本人的身份、财产利益,也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为准。故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张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张某某用张某的身份办理B公司设立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基于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张某某借用张某的名义办理B公司设立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张某上诉主张被他人冒用登记为B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而亲疏关系是法院认定是否知情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冒名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借名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该文章《以案说法 | 从亲疏关系看“冒名股东”裁判要旨》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3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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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亲疏关系 以案说法 冒名股东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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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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