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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企业挂靠-执行 || 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5-10-28
浏览 2 次
文章ID:733115

企业挂靠-执行 || 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尹某某诉称:其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工程款共计411689.46元转入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请求确认该账户内的411689.46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

胡某某辩称:案涉账户经金融机构实名制登记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属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尹某某起诉的款项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尹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229056****0902。2018年8月1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应急物资存放库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41916.04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首创武清项目1-5地块2019-2020年度第三方维修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3174.42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供应商款项”。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基础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6599元,交易摘要显示“塔吊基础施工费”。以上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共计411689.46元。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胡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额度冻结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尾号为0902),冻结额度为6471340.38元,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79460.47元。尹某某对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尹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

一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8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

该文章《企业挂靠-执行 || 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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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挂靠 强制执行 执行 挂靠人 挂靠公司 排除 账户 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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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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