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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工伤保险 || 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为职工代缴工伤保险,效力该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5-09-25
浏览 1 次
文章ID:732983

劳动争议-工伤保险 || 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为职工代缴工伤保险,效力该如何确定?

⬛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4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保。2024年8月26日,原告将案外人唐某的投保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将保险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某服务公司在2024年8月29日为唐某投保。

2024年8月27日,唐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厂房拆除工作中踩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等27433.55元。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申报,人社部门以保险未生效等为由拒绝赔偿。2024年8月29日,原告与死者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死亡补偿的方式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支付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2025年1月6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将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险赔付款、医疗费等共计1127433.55元。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且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备案及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提供保险备案所需要的材料导致社保部门至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被告则主张本案存在先亡后保的情况,即使社保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亦因保险合同未生效而拒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服务公司与死者唐某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为死者唐某进行工伤备案申请时无法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即使能提供,亦是虚假且违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先决条件都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用人单位均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付款,且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唐某的工伤保险系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效。如前所述,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直接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导致唐某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专业代缴社会保险的公司,在为与其无实际用工关系的人员单独投保工伤保险可能存在提交资料不全、不真实,社保部门因此拒赔的情况下,仍通过案外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就案涉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38230.07元(1127433.55元*3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为职工依法并及时在当地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缴的方式规避其直接参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该类协议因规避法定参保程序、虚构参保主体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行为直接导致员工唐某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明知或应知代缴行为可能因用工关系不实、材料虚假而被社保部门拒赔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并为无实际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工伤保险,其操作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酌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该文章《劳动争议-工伤保险 || 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为职工代缴工伤保险,效力该如何确定?》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2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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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代缴 劳动争议 委托 工伤保险 效力 用人单位 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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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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