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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保险合同纠纷 || 上午投保,下午出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2026-06-29
浏览 161 次
文章ID:864437

保险合同纠纷 || 上午投保,下午出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投保车险仅隔数小时,便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投保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8日,孙某购买一辆二手小型普通客车,于2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2月13日上午9时,孙某通过微信添加A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扫码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4日0时0分起至2026年2月13日24时0分止。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业务员并未对保单生效时间作出提示说明。2025年2月13日13时许,孙某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A保险公司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拒绝赔付。赵某将孙某、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签订次日0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本案中,孙某提出保险要求,A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不熟悉,保单显示“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延迟了保险生效时间,且该生效时间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而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该条款。A保险公司虽主张该保险为“次日零时起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首次投保的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法官说法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质上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单方面延后至投保人交纳保费并完成缔约的数小时之后,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于“次日零时起保”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不同的划分标准:

一、对于交强险而言,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核心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等方式,即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保险合同自投保时即时生效。

二、对于商业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业险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保险期间可以自行约定。在对商业险中“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效力认定时,需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如下区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新车),保险公司必须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条款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在“空档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对于非首次投保类、营运车辆、公司类车辆等投保,投保人往往对商业保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较为熟悉,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保单中的“次日零时起保”保险生效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可以认定“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确实不知情。

因此,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务必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条款进行仔细阅读,避免出现保险“空档期”;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就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豫法阳光 |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法院 高雁鸿 李亚瑾

该文章《保险合同纠纷 || 上午投保,下午出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86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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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事故 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 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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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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