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9年9月向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孙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杨某、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徐某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后徐某将杨某、孙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某认可担保事实,但认为上述保证应视为一般保证,且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孙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对孙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确定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某与孙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孙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宽限期,至徐某起诉之日,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孙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 法官说法
保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了能够使合同中的债权方顺利实现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而为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将保证责任的推定方式做了颠覆性的修改,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选择保证人清偿债务,且保证人无权拒绝。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 文字:杨晓 | 编辑:刁萌萌 | 审核:谢翠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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