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6日,王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每月定期还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刘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
2024年12月5日,银行向王某催收欠款,王某在《偿还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2025年3月5日前偿还所有本息。同日,银行向刘某催收,刘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因王某未能在2025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某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驳回了某商业银行要求刘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判决后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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