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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借款合同纠纷 || 借款时约定“砍头息”,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5-10-28
浏览 1 次
文章ID:733113

借款合同纠纷 || 借款时约定“砍头息”,如何处理?

⬛ 案情回顾

2023年9月,张某、念某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韩某在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4000元。韩某主张,其于2023年10月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并将原《借条》借款金额修改为67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后张某、念某未能按时还款。韩某向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念某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

张某、念某仅认可最初收到54000元,否认曾收到后续借款7000元。

⬛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韩某认可6万元借款存在预扣利息6000元的事实,即实际现金交付54000元,同时主张案涉《借条》修改当日现金交付7000元,故实际提供现金借款为61000元。对韩某主张交付的7000元,张某、念某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现金借款54000元。在审理中,韩某明确认可张某、念某仅出具过一份《借条》,并在10月交付7000元现金时将《借条》修改。但案涉《借条》金额处“67000元”书写连贯,无任何修改痕迹,与韩某“在原借条上修改”的陈述明显矛盾。另外,韩某也无现金交付7000元的证据,结合双方之前有预扣利息的事实,该金额不能排除也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某举证不足,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4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念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官说法

预扣利息,俗称“砍头息”,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放款前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金额作为利息或服务费,而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但借款人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这不仅加重了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需要明确的是,“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无论借贷双方是否有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均属无效,本金一律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即便出借人以“手续费”“保证金”等名目扣款,其本质仍可能构成“砍头息”。在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务必核实实际到账金额。若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立即向出借人提出异议,并妥善保管好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撰稿:韩子非

该文章《借款合同纠纷 || 借款时约定“砍头息”,如何处理?》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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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借款 借款合同纠纷 砍头息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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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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