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险时按40万元投保,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全损,保险公司却称车辆存在正常折旧,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仅为30万元,因此只愿赔付30万元——这就是常说的“高保低赔”。那么,车辆全损时,保险公司究竟应当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请看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赵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机动车保险限额为48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2024年7月,赵某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车辆损失48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的价值,或指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的实际价值。赔偿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鉴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市场价值为30万元、车辆残值为9万元,因此赔偿金额应为21万元(30万元-9万元)。
⬛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赵某投保时的保险价值,系双方认可的法律事实,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已在合同中约定。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不能体现车辆的实际价值,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第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依据该条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将保险金额作为理赔依据,也即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机动车全部损失时具有定值保险的性质。本案赵某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保险单也未约定绝对免赔率,赵某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获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为保险机动车出险后赔偿的最高限额,该辩称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即使双方对保险金额的理解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不利于其公司的解释。综合以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赵某支付保险金48万元。案涉车辆的残值经鉴定为9万元,应当在保险金额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的保险金为48万元-9万元=39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金39万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车辆全损,保险公司到底应按投保时保险金额赔,还是按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赔,首先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以及所附的商业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赔偿,则应按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仅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并未明确约定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车辆正常折旧的角度来讲,保险合同通常一年一签,在一年的范围内,市场上同款车型的正常贬值速度是大致相似、有迹可循、可供参考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性、长期性、全国性从事保险行业的主体,在保险精算、风险预估、车辆估价等方面有丰富的人力物力和从业经验。在此条件下,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对车辆一年内的贬值速度和低谷价值应当比普通人更了解,在这种信息优势下,签合同时按保险金额的“高位”收取保费,在将来赔付时,却按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低位”进行赔付,存在 “高保低赔”的现象,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价值确定,法律禁止超额投保。“高保低赔”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最终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撰稿: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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