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而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是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职权判定由谁负担?还是属于当事人损失,由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后,由法院进行审理后确定?
问题编号:C2024010300169
【最高法民一庭回复意见】
新疆高院审监三庭:
你单位在法答网就鉴定费用具体性质问题的提问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性质属于诉讼费用。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委托鉴定人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费用的产生基础在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该鉴定费用系为了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产生的司法成本,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
第二,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法司发[1989]14号)明确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虽然该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不再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仍有借鉴意义。现行有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亦对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支付问题作出了规定,即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立法例一般认为鉴定费用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所需的必要费用和鉴定人的报酬。如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5条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第6条与第7条规定鉴定必要费用,第9条与第10条规定鉴定人在一般领域及在医疗诉讼中的报酬请求权。鉴定费用作为一个整体应具有同一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理也应认为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也属于诉讼费用。只是该部分诉讼费用当事人无需向人民法院交纳,而是应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既然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人民法院即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此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不可单独就有关鉴定费的决定提起上诉,而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关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当事人将负担费用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交纳的内容,此处的“负担”应理解为“预交”才符合该条款的本意,因该条款并非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而是明确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问题。另还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诚实信用、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讼,是否存在举证迟延导致诉讼费用增加等情形合理确定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应诉,随后才针对缺席判决上诉并且在二审中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那么即使其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也可能被判决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应予明确的是,该问题所答复的前提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性质及分担规则,如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则不在此问题涵摄之内。
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颖
回复时间:2024-07-19 15:12:52
来源:法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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