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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借款合同纠纷-担保 || “到期还不了,我全额返还”,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发布时间:2026-06-07
浏览 494 次
文章ID:814739

借款合同纠纷-担保 || “到期还不了,我全额返还”,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 案情简介

李强(化名)与赵大(化名)系朋友关系。经赵大介绍,李强向某公司理财项目投资50000元。后李强欲提取投资款,但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实现。2020年12月23日,赵大向李强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因李强投资某公司理财项目的资金至今未收回,公司承诺于2022年6月份前返还李强资金50000元,如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并在借条的“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返还资金。李强多次催要,赵大返还李强23000元,剩余27000元,迟迟未返还,李强诉至法院,要求赵大返还案涉款项27000元。

赵大辩称,案涉23000元,是因李强需资金周转,由其本人单独借给李强,跟投资款项无关,之所以出具上述“借条”,是出于好意,维护李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双方构成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李强应先向某公司主张还款。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大向李强出具“借条”,系对投资款出现不能兑付情况的担保,具有保证担保的目的,故李强与赵大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案涉“借条”中“如到期返还不了,由赵大全额返还”的表述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返还不了”在日常语义及交易习惯中,通常理解为“到期没有完成返还行为”这一事实状态,而非“客观上永远还不起”,它更接近于事实描述,而非能力判断。其含义与“不履行”“未偿还”高度接近,而与“不能履行”“无力偿还”存在本质区别。

二、从司法解释的指引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不履行”“未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表述。本案中“返还不了”与上述表述功能等同,均指向“债务到期而未获清偿”这一条件成就时,保证人即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分析。赵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向李强出具“借条”并承诺保障其投资权益,应当预见某公司“返还不了”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即李强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中赵大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后,李强多次催要案涉款项,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故李强主张赵大承担返还案涉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大支付李强投资款项24000元。

⬛ 法官说法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须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论债权人是否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强制执行,保证人均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更多强调的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能;“不履行债务”“未履行债务”或“不愿履行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主观上“不”履行,两者有本质区别。

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具体明确的,法院需结合合同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日常语义、交易习惯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到期返还不了”更多强调的是“到期未返还”这一事实状态,并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更为妥当。

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三应当”:

1.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中直接写明“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避免使用“返还不了”“还不上”“无力还”等易产生歧义的模糊用语。

2.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要求在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XX年”等表明具体期限的条款,避免适用6个月的法定短期间。同时,在主债务到期后,务必以可留存证据的方式(书面函件、微信文字、诉讼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3.应当审慎审查签字内容。保证人在签字前应充分理解自身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勿因情面或疏忽在不明内容的合同或借条上签字。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 供稿:李艳秋

该文章《借款合同纠纷-担保 || “到期还不了,我全额返还”,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81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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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一般保证 借款合同纠纷 担保 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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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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