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就某工程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一致同意相关费用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后经对账,双方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确认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向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295070元。某工程于2023年3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付款至85%,故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向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货款。因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四款“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一致同意相关费用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之约定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为由,主张案涉货款未到达付款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双方关于“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案涉项目在起诉时已竣工交付的事实,应认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2108480.5元;二、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 21084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系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准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准确适用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维护诚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等大有裨益。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合同双方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一方还是合同双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以限缩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无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款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以不合法、不合理条款形式转嫁给中小企业,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效力问题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以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案中,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一致同意相关费用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综上,在综合衡量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强弱、公平竞争秩序等因素基础上,经审理认定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为由存在非善意情形,进而认定案涉货款未到达付款节点的约定无效。
⬛ 法条链接
本案主要涉及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系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准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准确适用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维护诚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等大有裨益。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合同双方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一方还是合同双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以限缩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无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款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以不合法、不合理条款形式转嫁给中小企业,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效力问题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以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案中,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一致同意相关费用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淄博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综上,在综合衡量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强弱、公平竞争秩序等因素基础上,经审理认定山东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为由存在非善意情形,进而认定案涉货款未到达付款节点的约定无效。
来源:周村法院 | 供稿:吴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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