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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民间借贷 || 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5-07-29
浏览 4 次
文章ID:732734

民间借贷 || 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 案情简介

被告翟某多次向原告郭某、赵某两夫妻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翟某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00元整,翟某签字捺印确认。后郭某、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翟某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翟某辩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款已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翟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翟某认可案涉借据系其亲笔书写,其上诉主张案涉借据系被上诉人从其经营小店的纸篓中捡出的废弃单子,“向谁借不能确定”,实质是翟某对郭某、赵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提供事实依据,即对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郭某、赵某持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据,并对借款出借时间、经过、款项来源以及借据的出具等事实做出了合理说明,应认定翟某与郭某、赵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借条作为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借贷凭证,对于维护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因借贷双方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在借条的书写过程中,往往会忽略出借人、利息等重要信息。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条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债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资格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翟某虽对债权人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最终法院认定翟某与郭某、赵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由此可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资格存在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处理存在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除了参考双方的借条这一直接凭证外,亦会重点审查借贷双方的转账记录是否相对应、庭审陈述是否合理,双方证据是否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等等,这也对认定借贷关系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

法官提醒,一纸借条,承载的是信任,更是法律的权利凭证。对于出借人,务必重视借条的规范性,同时保留好必要的交付凭证或者其他辅助证据,以免造成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对于借款人,应当坚持诚信为本,积极维护自己信誉。法律既保护善意守约者的合法权益,但也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 供稿:高青法院 李向民 孙璐伟

该文章《民间借贷 || 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举证责任谁来承担?》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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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证责任 借条 出借人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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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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