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10日,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交通路口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因生活和工作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了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甲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某系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王某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王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付未果,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该项费用。
王某某辩称其系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其在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性质上属于“使用中断损失”,维修期间所有人的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的价值减值,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某驾驶车辆受损严重,维修时间长,且经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张某某租赁车辆确因家庭、工作需要,应属必要;其租赁使用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应属合理,故其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张某某损害,构成职务侵权,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即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属于乙公司免责范围,且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甲公司亦在投保人处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乙公司辩称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判令甲公司对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明确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主要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职务侵权,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员工个人一般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主体为甲公司。
第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依据。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赔偿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不能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依据。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场景为车辆因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的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一般认为是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如果维修时间长,使用车辆的需求高,也可以选择租车,但租车目的是为了代步,租赁高档车不符合合理性要求。本案中,张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家庭、工作需要租赁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
第三,保险公司责任边界。保险公司以“间接损失免赔”为由拒赔,需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乙公司已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 编写:东昌府区法院 刘新月
该文章《劳动争议-职务行为 || 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将他人车辆撞坏,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3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