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 入库编号:2025-07-2-091-001 (点击即可下载)1752217720-陆某、张某千诉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 担保贷款合同 逾期交 付 合同解除 法律后果
⬛ 案情简介
购房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12月22日,陆某与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12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约定总购房款1183680元,首付款433680元,剩余房款7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2月21日,陆某、张某千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融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
逾期交房情况:盐城融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在2023年12月30日前交房,且项目已停工数月,短期内无法交付。
原告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以及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被告融某置业公司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陆某、张某千不承担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3.被告融某置业公司返还原告陆某、张某千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
4.被告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违约金11836.8元;
5.被告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已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90430.39元。
被告辩称:
融某置业公司:已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但被陆某、张某千拒绝,因此贷款利息应由陆某、张某千承担,不应承担违约金。
某银行盐城分行:银行无过错,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 法院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苏 09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
二、原告陆某与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 2024年5月30日解除;
三、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购房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以 43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已还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某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90427.08元;
六、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违约金11836.8元;
七、驳回原告陆某、张某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银行盐城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苏09民终4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案 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否一并解除;三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 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短期内无交付房屋可能性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融某置业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陆某、张某千交付房屋,但该房屋于2024年4月15日诉讼发生时尚未建成交付,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经长时间停工,在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陆某、张某千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关于案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否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系相互独立但又紧密联系,两份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整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复存在,此时继续要求购房人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对购房人不公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往往相伴而生,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根据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纳入同一案件中予以解决本案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 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一并解除,故对陆某、张某千主张解除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合同解除后,商品房出卖人应按约将购房首付款和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买受人并赔偿买受人支付首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系因融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所致,故融某置业公司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已收受的购房款、已支付的贷款本息 ,并承担赔偿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贷款的返还责任,在购房人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且未能实际取得房屋,而出卖人既未交付房屋,又长期占有贷款本金的情况下,仍要求购房人对剩余贷款承担返还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应当由商品房出卖人融某置业公司向某银行盐城分行承担剩余贷款的返还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并判令融某置业公司承担已收受购房款本金、贷款及相关利息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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