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规定。
【新旧变化】1994年《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能否变更为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明确可以变更,本次修订与2006年相比无变化。
【条文解释】
本条讲了三层意思。
一是允许公司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及投资者要求,变更组织形式,也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相互变更组织形式;
二是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的要求,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公司组织形式的条件;
三是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后对原债权债务的承继。
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还涉及到折股的问题,第108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净资产额,是公司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所有者权益,是公司的真实股本。
【一点思考】我国要大力提倡发展股份公司?
新修订《公司法》颁布后,笔者整体阅读了几遍,并与修订之前的2018年《公司法》全部法条逐条做了比较,把自己的体会写成一篇文章,题目为《从“公班衙”到2024公司法——接纳、转变、平衡、对立统一》(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370.html),也刊发在公号上。
在文章中,笔者提出了立法者大力发展股份公司的意图,这是笔者整体阅读《公司法》的一个感受,今天再次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从1994年施行公司法至今,几千万家公司提供了生动鲜活的案例和经验,社会公众的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在我们知道,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在笔者看来,本次修订的一大特征是对股份公司大刀阔斧般的“解绑”,规定股份公司直接适用有限公司的诸多条款,从形制上统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本质的回归,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大力发展股份公司。
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同时在促进投资方面相较其它市场主体有着不可比拟的独特性。它以契约和信用为纽带,把并非亲朋好友的更多陌生人资源聚集起来,为盈利目的携手而进。
从另一个角度看,股份公司又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建立的,投资者之间的冲突要大于有血缘关系的人,因此,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互相防范,利益平衡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
比如本次修订,强调作为公司重要参与方的职工利益的平衡保护;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又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情形;处理逐利本性与社会责任的矛盾等等。
公司法的修订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萧伯纳曾说过:科学每解决一个问题,都要引发十个新问题。这句话用在公司法上也同样适用。
但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我们几千万家公司的实践总结和理论界的探讨,我们终将拥有一部能激发活力,促进投资,鼓励创新,具有特色的公司法。
终有一天,我国股份公司的数量,会超过有限公司。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374.html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为多位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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