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发票,买方能否以对方未开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潘硕法官审理的这起买卖合同纠纷。
⬛ 基本回顾
2024年5月,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混凝土需求量、单价、违约条款等,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开始供货日次月对应日为结算日,结算之日起10日内结清货款的70%,供货完毕3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完成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价值98万元的混凝土,而甲公司始终未予付款。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98万元。
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开具发票。
⬛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乙公司主张其已向甲公司提供价值98万元的混凝土,甲公司亦认可其主张,法院对乙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乙公司称甲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亦未提交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公司确未向本庭提供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其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非甲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甲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货款98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出卖人交付合格货物、买受人支付对应货款是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二者构成对等对价关系;而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属于从属性的附随义务,目的是辅助交易结算、合规报税,与付款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如果合同仅约定卖方有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卖方已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货物的情况下,买方原则上不得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
本案中,乙公司已依约向甲公司交付全部价值98万元的混凝土,完整履行了核心供货义务,甲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权益,付款条件已依法成就。甲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全部货款,属于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拒绝自身核心履约责任,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此提醒商事主体,交易中应恪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不得以此规避付款主责,出卖人也应依规开具发票,避免引发履约纠纷。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 撰稿:李文筱
该文章《买卖合同纠纷-发票争议 || 买受方能否以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91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