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三种形式
(一)裁判实务提出的问题
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并形成意思表示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表示即决议,或不设股东会的公司中一名股东作出的决定,此处决议、决定的含义及效力是一样的(下文的股东会决议也包含一名股东的决定);二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或公司运营过程中修订的章程;三是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形成的涉及公司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其中,决议与章程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正式制度安排,在公司法中处于主流地位;但在实务中,各类股东协议却大行其道,尤其在封闭公司,股东协议俨然成为除章程、股东会决议之外的第三种公司治理方式,且大有做大之势。由于股东协议的私密性、相对性、小团体性,有学者谓之为“公司暗箱治理方式”。
股东协议能够取代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吗?如何看待股东协议在实务中的流行现象?如股东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发生冲突,又当如何处理?是公司法裁判实务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二)股东协议的法律地位
股东协议的最重要分类是全体股东协议与部分股东协议,由于要讨论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关系,且考虑到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至于全体股东是否实际参会,是另一回事),部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实无可比性。所以,下文如无特别指明,股东协议就是指全体股东协议。
在公司法法条中检索“全体股东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关键词,可以发现有多处规定,主要有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审视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是有关全体股东约定的规定全部出现在有限公司章节;二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与股份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可等量齐观;三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受到公司法的尊重,在某些事项上可以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
除上引诸条款外,实务中还存在形形色色的全体股东约定条款,例如全体股东通过《投资协议》对各个股东出资义务、法人机关席位分配、总经理职位、公司分红政策等进行约定,不仅涵盖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多涉及公司治理事项,这些事项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事项多有交叉。
二、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的动态审视
(一)互补关系
例如,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方式的灵活性规定,契合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假设。有人认为,这等于承认了全体股东协议对股东会决议的功能替代,这也许是一个误解。准确的解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决议的程式化适用。公司决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实际召开会议,先有“会”后有“议”最后才得到“决”,否则即构成程序瑕疵,并进一步导致决议不成立。但在有限公司实务中,考虑到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相互之间较熟悉、人合性较强等因素,公司法设置了上引多个关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的但书条款,这些条款表明,全体股东协议得拘束公司,也即具有组织法效力,必须限定在公司法明文允可的情形下。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股东会书面一致决的规定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这体现出两类公司在治理规范性上的不同要求。
(二)股东协议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法定程序(形式),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实施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任何股东协议都不能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如股东要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事项作出约束公司组织的意思表示,仍需依托公司决议。仅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协议可以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虽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全体股东协议似乎比股东会决议更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但股东协议也仅在部分法定情形下可以取代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联系
实务中,股东们往往通过股东协议自行创设权利义务,以达到排除、取代、补充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且有喧宾夺主之势。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在公司运行、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不可动摇。但在很多封闭型公司中,各类股东协议的盛行对公司章程的确产生了侵蚀效应,不能不引起警惕。
(一)联系与区别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治理的工具,且二者在内容上会有重叠。公司章程的内容既有强制性,例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有任意性,如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内部,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要遵循某种程式,在公司外部,其内容也具有一定的要式性,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需要提交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有修改,也要及时变更。股东协议的内容是签约股东自由协商的结果,完全遵循意思自治规则,不仅无须公示,制定及变更也更加灵活。因此,股东可以将部分公司治理事项以股东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作为章程的有效补充。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参与人不同。股东协议可以由部分股东签署,也可以由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则可以由全体股东参与,至于是否参与,取决于股东自身行权的意愿。
2.约束事项不同。股东协议处理的事项都是签约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处理的则是公司组织运行与治理的基本事务,其中也会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内容既有交叉也有不同。
3.效力范围不同。股东协议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仅约束签约股东。唯有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在公司法明文允可的情形下,才可能具有组织法效力,也即可以约束公司本身。而公司章程则首先约束公司,也同时约束全体股东、董监高。
4.意思形成机制不同。无论是全体股东参与的股东协议还是部分股东参与的股东协议,都遵循合意,也即一致同意规则。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修订遵循资本民主原则,尽管并不排斥合意,但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合意。
(二)关系处理的两种模式
1.股东协议对公司章程的细化与补充。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关于“在不违背章程的前提下具有最高效力、公司及全体股东是协议主体、章定记载事项构成协议的一部分”等约款,表明该协议书的性质是公司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解释,虽冠以协议之名,但违反该协议书形同违反公司章程,故构成决议的撤销事由。据此,全体股东协议乃公司章程的解释文本,违反协议视同违反公司章程。
2.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处理。基本原则是区分内部事务与外部事务。如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则依据股东最后的真实意思作出处理。例如,针对分红问题,公司章程与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同的,可以进一步考察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在后的意思表示如可视为对在前意思表示的变更或补充,可从之;否则,仍需裁判者审慎处置,要坚持股东协议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基本原则。
如涉及公司外部事务处理,则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有限公示性决定的。例如,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对外担保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当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就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若公司或股东以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
当然,治理规范的公司应当尽量避免二者的内容冲突。如有新的形势发展,应尽可能修改公司章程,如出于程序原因来不及修改而先订立全体股东协议,后续公司章程当尽快吸收股东协议的内容,并及时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备案手续,以尽量克制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冲突。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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