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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 || 关于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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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ID:733150

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 || 关于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的调研报告

文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徐秀平;课题组成员:黄卉靓、黄东阳、孙晓岚、孙艳、林鸿、张盛鑫;执笔人:孙艳、林鸿、张盛鑫。

目次

一、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

二、程序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三、实体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对金融行业的赋能。以信用消费金融为代表的互联网借贷较好满足了居民合理消费需求和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具有较强的普惠金融特性。然而,网络借贷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大量的金融不良问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集中涌入法院。为合理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福建法院以近年来审理的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为实证研究样本,对此类纠纷的审理情况、案件特点以及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归纳,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类案裁判思路。

一、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借贷的概念及类型

传统的P2P网络借贷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该借贷模式未依赖金融机构。随着网贷市场规模逐渐扩大,网贷平台的运营模式由起初的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自2016年起,国务院开展互联网金融和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P2P网贷平台清退转型成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方式。

当前,我国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互联网贷款的合作机构则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课题以法院审理的网贷纠纷为研究对象,包括金融机构主导的互联网贷款和传统P2P网络贷款,以下统称为互联网金融借贷。互联网金融借贷的参与主体包括出借人(贷款人)、借款人、助贷平台、担保人等,主要有以下经营模式:

一是金融机构自营网贷模式。具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通过自营的平台发放贷款,比如民生银行以及宁波银行等城商行的直销银行通过微信公众号和APP开展网贷业务,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贷公司通过自营APP、支付宝号发放贷款。

二是“网贷平台+个人”放贷模式。该模式下的网贷平台专门从事网贷信息中介业务,网贷平台与借贷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传统的网贷模式为借款人和放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放贷、借款。随着行业发展,部分网贷平台逐渐异化为助贷平台,提供服务内容包含招揽客户、包装借贷、变相提供担保、不良代偿、债权转让及追偿等,以赚取高额利息费用等。如借贷宝平台的借贷模式最初为借贷双方提供借条、欠条等“电子签”服务,后发展为助贷平台。

三是“网贷平台+银行、信托”放贷模式。银行、信托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合作,由银行、信托公司提供借贷资金,由网络科技公司依托互联网贷款平台向不特定公众放贷。如“来分期”的放贷机构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运营平台为新疆趣店科技有限公司。

四是“网贷平台+融资租赁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放贷模式。近年来,融资性信保业务逐步异化为助贷公司招揽客户后向指定的合作银行、保险公司申请贷款、投保。网贷平台通过网络发布“高薪招聘”“低门槛借贷”等广告吸引低收入群体,引导借款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融资租赁公司,由借款人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同时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险作为违约责任担保。

(二)案件受理情况

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福建法院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收结情况如下:共收到立案申请50958件,受理33508件,审结33309件,其中调撤7976件。

从案件受理情况来看,网贷案件总体受理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但增幅较缓。各地法院对于网贷纠纷的立案持谨慎态度,原因在于一些网贷机构以协议管辖为由将少量纠纷先行起诉,若法院立案,再另行将大批量案件起诉,故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管辖判断上把关较为严格。

从案由分布情况来看,排在前五的案由分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占39%)、民间借贷纠纷占(22%)、追偿权纠纷占(21%)、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占(9%)、借款合同纠纷(占5%)。

从网贷资金的来源情况看,原始出借人持有金融机构牌照的案件占68%,无金融机构牌照的占32%。该数据体现出随着金融监管部门对P2P网贷的严厉监管,网贷市场经营逐步规范,但由于存量纠纷处理的滞后性,仍存在大量P2P网贷平台遗留纠纷的善后问题。

(三)案件特点

1.标的金额较小,案件数量众多。大部分案件均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超一半案件的起诉标的金额小于1万元。因贷款金额小、被告分散,金融机构和网贷平台风控能力不强、催收手段有限,导致网络贷款逾期风险高,借款人逃废债情形普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各地法院因案多人少问题,难以应对批量网贷纠纷,在管辖问题上持审慎态度。

2.起诉主体多元,法律关系交织复杂。互联网贷款的运营模式复杂多样,不同网贷平台采用不同的放贷模式,加之债务人未能还款后的债权转让和担保人代偿,法律关系复杂多层、相互交织。在金融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既要考虑基础法律关系和最终起诉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等问题,还要关注基础法律关系与最终起诉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影响,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争议。

3.被告信息不完善,送达难问题突出。金融机构突破地域限制,通过线上方式在全国范围开展放贷业务,借款人覆盖面扩大至全国各地。由于借款人流动性大,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常难以送达。送达问题不仅关系到借款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涉及批量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打击逃废债行为之间的利益平衡,能否以约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成为司法难点。

4.电子证据应用广泛,证据采信技术性较强。借款合同电子化是网贷纠纷的典型特征,也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最显著的区别。互联网贷款以电子数据记录为主,易被篡改、伪造且难以自证真实性,其存储、提取需专业技术。法院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对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证据采信规则尚存在模糊认识。

5.纠纷的金融属性明显,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需相互协同。互联网金融借贷是金融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领域,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资质、放贷模式、合作机构参与助贷的业务范围、受让金融不良资产的机构资质等,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互联网贷款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规范指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加强金融协同治理理念,使裁判规范与金融监管规范最大化保持协调一致。

二、程序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精神,所有的网贷机构均应无风险良性退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网贷纠纷应由网贷机构的注册地属地政府集中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课题组认为,对网贷案件一刀切不予受理的做法,系对互联网金融借贷监管政策的错误解读。金融监管部门虽对P2P网贷平台进行清退整治,但并未禁止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区分原始出借人是否持牌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原始出借人系未持有金融许可证的P2P网贷平台,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此类纠纷应由网贷机构的注册地属地政府部门先行监督审查是否合法合规,并主导清退与兑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介入,不应按民事诉讼案件处理,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作退回处理,必要时可向平台注册地政府征询了解相关情况;如果原始出借人持有金融机构牌照,法院则应立案受理。

(二)立案案由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的一种业态,理论上所有金融活动都有可能通过互联网方式开展,由此可能涉及的案由种类众多,但实务中主要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以及担保合同纠纷。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是主案由,在其下的6个四级案由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5种案由比较多见。常见的争议如下:

1.原始出借人起诉的案由。如前所述,审查的关键在于原始出借人是否持有金融许可证。若出借人持有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从事的借贷活动未超出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范围,应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

2.债权转让案件中的案由。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债权转让相当普遍,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案由。实践中,借款人通过网络渠道向金融机构借款,同时又与具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增信的情况较为普遍。融资担保公司清偿借款后,又对外转让债权,由债权受让人起诉的情况下,案由该如何确定?此类纠纷主要审理涉及不良资产剥离、二次转让等场景的争议,对此已有专门案由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不宜再适用原始的金融借款合同大案由。

3.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将债权进行转让的合同能否立保理合同案由,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此类案件是否属于保理合同范畴,取决于转让的追偿之债是否属于应收账款,以及追偿之债的债务人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合同属于要式合同,签订主体为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网贷追偿权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系以打包处理不良资产为目的,而非为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等目的,故此类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案由不宜定保理合同。

(三)立案方式

对于同一金融机构的批量网贷案件,有的法院采用“一拖多”的立案模式,即在同一个案号里涵盖数十甚至上百个网贷借款人,进行批量立案和采取保全措施。此种立案模式主要是为了应对审判质效考核指标,存在以下风险:一是一个案号中可能包含多个自然人信息时,增加了当事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的隐患;二是案件进入执行后,已履行义务的被告信息和采取的强制措施难以从案件中撤回。故一拖多的立案方式极易引发次生矛盾,不应提倡。

(四)管辖问题

1.协议管辖的效力

网贷合同常以协议管辖的方式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约定的管辖法院通常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以及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将被告住所地法院排除在外。对于此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贷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限制借款人主要程序权利的格式条款,在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的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排除、限制对方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双方对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网贷平台属于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借款人为接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在贷款人未尽到合理提示时,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课题组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贷款人系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同,以约定为准,网贷合同本无实际履行地,通过约定履行地制度,贷款人可以将管辖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若协议管辖条款均是对贷款人有利的管辖法院,而将被告住所地法院排除在外,该约定明显属于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排除借款人的主要程序性权利,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第二,与普通借款合同不同,网贷合同纠纷具有贷款主体众多、借款金额小、向贷款人送达难、贷款人打包转让债权频繁等特征。在评价此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时,不仅要关注法律适用问题,还应更多地立足合同特征来考量解决纠纷的效果。既要防止网贷平台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如将任一地区设置为合同签订地或者在某一地区设立债权受让公司承接平台债务,后将合同签订地或债权受让人所在地设为管辖连接点,也要注意避免因协议管辖导致此类纠纷涌入同一法院,造成某一法院承受数十万件案件的压力,破坏正常的诉讼管辖秩序。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可通过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对贷款人约定管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网贷合同的借款人有时为企业,这类借款主体并非消费者,故第二种观点无法完整涵盖此类纠纷。第三种观点强调的是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保护,未针对网贷平台的协议管辖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因此,依据民法典,若贷款人对网贷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

2.合同签订地能否作为协议管辖连接点

合同签订地即网贷合同电子签章服务器所在地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无法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连结点,该约定与案件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而且会导致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此类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案例库案例中也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无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履行地点”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一般须在合同中明确将某地约定为“履行地点”。如前所述,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仍需审查。(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系以金钱给付为标的,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因网络贷款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事实本身往往争议较大,故不宜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则,应严格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贷款合同存在担保情形时,若债权人一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若债权人起诉担保人但未起诉借款人的,则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五)送达程序

1.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

网贷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借款人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和实体地址,并约定向该地址寄出即视为送达,上述约定地址能否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以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当事人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今社会人口流动较大,人户不符情况普遍,且债权数次转让的跨度时间较长,如果将最初约定送达地址作为最终受让人的送达地址,将妨碍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从实质化解矛盾角度考虑,法院应主动查找借款人,如借款人下落不明,则应按照公告送达有关规定办理。

课题组倾向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据上述规定,诉讼发生之前,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确认上述地址可以作为将来发生诉讼时有效的送达地址,该约定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寄送。同时,基于诚信原则,借款人发生地址变更的,在债务清结前负有向出借人告知新地址的义务;如果因未及时通知出借人,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参照原始送达条款约定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1条也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网贷债权转让后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网贷债权经过多次转让,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能否适用公告送达,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网贷案件不能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多次转让存在多重交易,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可能存在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问题,法院无法甄别是否是重复起诉,故不宜公告送达。

课题组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公告送达作为兜底的送达方式,送达效力源自法律规定,网贷案件与其他案件应同等对待;至于重复起诉以及被告不知情等情形,可通过已较为成熟的虚假诉讼承接机制等既有诉讼法规定范围内的方式解决。

三、实体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一)电子签章问题

1.电子签章的真实性认定

网络贷款通常采用电子签章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关乎借贷事实能否成立。对于电子签名是否需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许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者提供认证服务。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依照约定”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自有系统安全设立通过CFCA数字证书认证(China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牵头组建、经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国家级权威安全认证机构),则可依照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真实性及有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签名有多种形式,除前述数字签名外,还可能是手写体的签名,甚至可能是借款人姓名的印刷体,法院对借款人签名的审查不能一概而论。

课题组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互联网金融借贷合同的电子签章形式多样,除目前商业银行主流的CFCA数字证书认证外,还存在国际认证标准,以及第三方认证机构如e签宝、上上签、法大大、众信签等平台。法院在认定电子签章的真实性时,不能局限于某一特定标准,应当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定,包括电子签名是否融入人脸识别及短信验证码等技术因素,以及所贷款项数额与借款合同内容是否一致、所贷款项是否已向借款人支付等情况,若上述情形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可认定电子签章的真实性。

2.电子签章非本人保管时的效力

追偿权纠纷案件中,部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的电子签章由第三方平台保管,并授权担保公司使用。该种情况下借款人的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电子签章并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子签名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要件,电子签名并不能评价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所以应当责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签署的相应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中既然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的电子签章由第三方平台保管,并授权担保公司使用,应当视为借款人对相关电子签章使用的授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关签名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课题组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专控性、防篡改性,即电子签名属于签名人专有,在签名人办理数字证书前,需要进行身份信息验证,以使该证据捆绑在签名人名下,防止被冒用;在获取电子签名证书过程中,与此相关的材料和要素(验证码、密码、人脸识别等)是由电子签名人所控制;在电子签名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均能被发现。随着技术的进步,金融机构的APP在大额支付的时候还需要实时人脸识别和活体验证,以避免代办行为,确保相关行为系数字签名本人作出。由此可见,金融业务领域的数字签名不宜交由他人管理,以避免金融风险,对格式条款约定转交保管的情形法院不宜支持。

(二)合同版本问题

金融业务是契约密集型业务,金融合同迭代升级较为普遍。有别于纸质合同,借款人无法保留放贷时借款人手写签字的合同原本,新旧版本迭代之后,难以认定哪一版本是借款人签名之时所确认的版本。课题组认为,基于电子合同具有技术上的依赖性、存储与传递的隐蔽性、内容易于变造和可恢复性的特征,原告可采用第三方机构存证的方式证明原始合同内容,电子类证据在庭审中的出示通常采用“功能同等法”的标准认定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补充,用以证明在合同订立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未能提供佐证,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开展网贷业务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一些地方性金融机构依据地方金融部门的许可而设立,若此类金融机构未经批准向本区域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课题组认为,对于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域能否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行为规范仅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有效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开展情况。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该办法并未禁止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域开展网贷业务,仅要求审慎开展。中国银保监会在《办法》答记者问中明确:“考虑到各家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风险管理能力差异性较大,《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银行卡与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但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并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故在规章层面,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的异地放贷行为。目前,对于地方金融机构不得跨区域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规定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故在仅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跨区域展业行为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关业务活动危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关判定应当重视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

(四)债权转让相关问题

1.金融机构批量转让金融债权的合同效力

批量金融债权的转让和受让均属于金融活动,应严格审查双方的金融从业资质,是否具有相应机构业务资质或备案许可。如果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取得的债权并提起诉讼,除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始贷款人持有金融营业资质外,还需提供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人的资质情况。根据银行业信货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发布的银登字[2023]1号《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货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货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地方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4)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如果原告不属于上述(1)至(3)种情形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监管部门同意其作为不良贷款受让方,则应当认定原告无权自银行批量受让不良贷款,不属于适格原告,相应的立案申请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作退回处理。

2.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债权转让案件中,经常存在网贷债权经过多层转让的现象。为防止虚假转让债权和非法委托催收等行为,应对每一层债权转让进行实质审查。比如,若受让人未支付对价,仅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按回款比例支付对价,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委托催收,应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此,受让人需提供每一层债权转让的合同、债权支付凭证和原始债权交易明细等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材料。

(五)利率问题

1.关于利率上限问题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业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上限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2条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即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

2.服务费、增信费等费用是否受利率上限的约束

实践中,除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外,借款人还存在一些隐性融资成本,如网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用、增信费用等变相收费,相关收费项目五花八门,如手续费、征信费、担保费、查询费、调查费,还有诸如发款即需支付利息等变相“砍头息”。有的平台以搭售的形式要求借款人办理保证保险合同。上述费用能否作为融资成本受年利率24%上限的约束,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金融监管层面,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明确规定,网贷平台等服务机构收取的费用应计入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在司法政策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明确,“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因此,考虑到金融社会治理的需求,对网贷平台等合作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应纳入综合融资成本,并受年利率24%上限的约束。

3.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率

利息系贷款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受让人可按照原始网贷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利息。但是,若受让人为不具有国家金融监管机关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在受让债权后,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受让人主张的利息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的限制,即不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

但也不可一概而论,金融借款利率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除主体资质外,还应进行合理性审查。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概括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虽然其具有金融业务资质,但资管公司往往在受让债权后的较长时间里除定期在报纸刊登催款公告外,未采取实质性催收措施,放任利息不断增长。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虽然公告在原则上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但资管公司的催款频率及催款方式均不构成防止权利减损或丧失的“适当措施”,其因怠于及时止损导致的损失发生或扩大部分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不能再以原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计算利息,只能以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4.追偿权案件中的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未明确代偿的担保人能否主张利息,考虑到担保人在代偿贷款债务后,确有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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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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