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快递
小陆系某物业公司物业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2580元/月。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小陆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1082.56元。
2023年11月19日,该物业公司要求小陆签署《物业费收缴确认书》,约定若未按照计划表完成截至2023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00%收缴率”指标,其工资按最低标准2280元/月发放。同年11月至12月,物业公司以小陆未完成指标为由,向其支付11月工资1630.01元、12月工资2023.01元,远低于其过往平均收入。
2023年11月21日,小陆递交辞职申请书,实际工作至12月25日离职。2024年4月30日,小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补足工资差额。
案件审理中,小陆提供多组证据佐证主张:
一是同事张某(也签订了确认书)与其丈夫的微信记录——2023年11月19日23:58左右,张某将确认书图片发给其丈夫,并附言“在想办法扣我们钱”,证明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晚上24点左右。
二是2023年11月及12月的钉钉考勤记录。
三是某小区存在问题汇总及相关座谈会议纪要——汇总中指出该小区存在物业费收支混乱、消防设施长期无人维护、安保与保洁管理不到位、绿化及设备设施长期维护不到位、房屋质量维修无人承担等问题;2022年10月11日,当地政府代表参加了关于某小区存在问题汇总相关单位座谈会,要求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在当月25日前对以上问题给出整改时限。
小陆据此主张:《物业费收缴确认书》系公司在发薪日前一天胁迫签订,领导说只是吓吓我们不会实际扣工资的,且物业费收缴受公司服务质量、业主配合度等多重因素影响,物业费100%的收缴指标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因此认为该确认书属无效,物业公司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单位依法拥有用工自主管理权,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小陆诉请有违诚信原则,收费指标能否实际完成与本案无关。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某物业公司将“物业费100%收缴率”作为衡量物业经理工作绩效的主要标准,并据此大幅削减其工资,实际上是公司转移了自身的管理责任;
第二,物业公司设定的业绩考核机制存在明显不当。一方面,其直接将小陆工资的80%左右与收款指标挂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指标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考核机制导致小陆收入波动剧烈,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正常生活;
第三,案涉《物业费收缴确认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某物业公司在付薪日前一天夜晚24:00左右要求小陆签订确认书,该时间明显超出正常上班时间,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平等协商签订,实际上利用了自身主导地位,单方面设定了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条款。
综上,该确认书约定的义务性条款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本质是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小陆工资差额。后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涉及用人单位单方变更薪酬标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设置不合理考核机制,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经营风险单方转嫁给劳动者,或借此变相克扣劳动者报酬,此类“责任状”约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劳动者有权主张按原薪酬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没有自主权,也没有义务为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人民法院需审查绩效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显失公平、缺乏合理性的机制不予支持。对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未遵循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强迫劳动者签订的不平等薪酬条款,应否定其效力,保障劳动者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
⬛ 法官提醒
劳动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企业有权实施绩效管理,但考核目标必须具有合理性、可实现性。本案中的《物业费收缴确认书》,看似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责任状”,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降低劳动报酬。不仅无法激发员工积极性,更会引发劳动争议,损害企业声誉,最终得不偿失。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树立合法用工意识,管理创新和绩效考核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制定绩效制度时需兼顾企业利益与劳动者权益,确保条款公平、合理且经过民主程序。涉及工资、岗位等关键事项变更时,与劳动者充分协商,避免因程序违法或条款不当承担法律责任。
若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强迫签订不利协议等情况,要拒绝签署明显不公的文件,若已经签署,要注意保留劳动合同、工资条、相关协议及考核通知等证据,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该文章《劳动争议-降薪 || “责任状”变“降薪令”?他签署“责任状”后工资竟缩水八成……》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33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