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
公司规定仓库不能抽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某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抽烟,不幸被车撞到,造成吴某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等。
事后吴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吴某某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异议。
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及公司认为吴某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法院认为:
其一,吴某某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
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吴某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综上,吴某某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提起上诉: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吴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公司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本案中,吴某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美丽椰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
法定代表人曹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武汉美丽椰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椰岛公司),因被上诉人吴**诉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第三人武汉椰岛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2019年8月2日,吴**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内容为“同年4月5日9时30分,吴**在门卫室打卡后去食堂吃饭,吃完饭后按照公司规定九点在仓库集合开始上班。因公司规定不准在仓库里面抽烟,吴**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准备抽烟,9时30分,在盘龙城宋岗路佳海工业园织锦服装厂旁道路,驾驶人叶运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从织锦园服装厂由西向东行驶出来,与驾驶员张旭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抽烟的吴**。事故造成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的后果。”吴**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吴**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9日决定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6日向武汉椰岛公司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要求武汉椰岛公司协助工伤调查并提交单位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月26日,第三人武汉椰岛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同年9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同年4月5日9时30分,武汉椰岛公司员工仓库调度员吴**在工作时间因抽烟而出仓库,在仓库外抽烟时与其他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吴**为“无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记录显示: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同年5月5日出院记录其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脊髓水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吴**工作地点在佳海工业园内,该园区有多家单位,吴**的工作应当在其管理的仓库内,其外为园区公共道路。吴**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同年9月25日、26日向原告吴**、第三人武汉椰岛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吴**不服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就医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吴**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第三人武汉椰岛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叶运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张旭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原告吴**,并撞破铁栅栏,将原告吴**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而非“园区公共道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和程序经过,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吴**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武汉椰岛公司均不持异议。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吴**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吴**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原告吴**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原告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综上,原告吴**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原告吴**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武汉椰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上诉人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被上诉人自行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武汉椰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美丽椰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程敬华
审判员: 沈 红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越
书记员: 黄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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