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6月8日,龚某杨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以计时方式计算,试用期一个月。2022年7月21日,龚某杨在工作中被烧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某某公司为龚某杨办理了工伤保险。住院39天后龚某杨出院。2022年8月25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杨为工伤。2022年11月3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22年12月21日,龚某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龚某杨系某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确定劳动关系,2022年7月21日在工作中烧伤,于2022年8月25日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于2022年11月3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0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某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10元,龚某杨收到上述费用后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任何费用。2.某某公司同意代为龚某杨向宜春市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待遇,龚某杨应予以积极配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某某公司账户后,由某某公司扣除龚某杨社保(从2022年11月开始至补助金到账期间的个人和公司部分)费用后,7日内某某公司支付给龚某杨。前述费用以宜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为准,某某公司仅为龚某杨申报,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向龚某杨支付了29410元。某某公司代为龚某杨申报的工伤待遇未得到宜春市社会保障局批准,龚某杨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2025)赣民再3号
争议焦点
焦点一:龚某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及是否应当撤销。
焦点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龚某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龚某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有效,某某公司应当向龚某杨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焦点一,龚某杨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时,龚某杨显然已知晓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通过各种社会公开渠道很容易获知九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且龚某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此时利用该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而与龚某杨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书且某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29410元的情况下,龚某杨提出要求重新依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龚某杨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事故当日为龚某杨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其次,不能认定龚某杨是在充分知晓上述风险的情况下同意签订该份协议的第2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某某公司向龚某杨说明工伤保险系在事故发生之后补交的。而对于事后补交工伤保险能够获得基金赔付的风险,普通劳动者通常存在认识上的模糊甚至误解。龚某杨签订协议的本意系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现某某公司以工伤保险基金答复不予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龚某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违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和预期。再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如何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赔付,某某公司受到该协议约束。且某某公司违反规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及事故发生之前为龚某杨参保,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也导致了目前工伤保险基金未予赔付的事实。故某某公司应当向龚某杨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龚某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当撤销;某某公司应当向龚某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
关于焦点一中《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虽然龚某杨在裁审阶段提交的是该协议书影印件,该影印件上仅有龚某杨签字按指印并无某某公司盖章,但是龚某杨与某某公司对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某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内容向龚某杨支付了29410元及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即使某某公司未提交该协议书原件,也不影响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
其次,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龚某杨与某某公司就其工伤赔偿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情形。因此,龚某杨再审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成立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
首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符合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某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的行为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从主观上看,一方面,虽然签订该协议书时龚某杨的伤残等级已作出鉴定,龚某杨可能可以通过网络等渠道获取一些工伤赔偿知识,但在没有法律专业人员辅助的情况下,不能苛责一名不满20周岁初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在当时对工伤赔偿知识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而且当时龚某杨因酒精蒸汽烧伤面积达29%,需要购置药品治疗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明显处于不利状态;另一方面,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龚某杨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及协议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具体包含哪些费用,故某某公司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从客观上看,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即龚某杨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500元,而该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10元”,远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内容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其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予撤销。第一,某某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龚某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如实告知龚某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风险的行为。第二,龚某杨就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受领资格存在认识错误,且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龚某杨要求获得工伤赔偿的真实意思存在显著背离。第三,某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综上,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造成了龚某杨的损失,导致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龚某杨再审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有据,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龚某杨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予撤销,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龚某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和经济补偿。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再审法院围绕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作出裁判,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这一判决表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劳动者受困等情形将基金拒赔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即便签订赔偿协议,仍应承担法定责任。
此外,再审法院秉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劳动立法精神,精准适用了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厘清了工伤赔偿协议的司法审查标准,具有典型司法指引意义。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该文章《劳动争议-社保公积金-工伤 || 用人单位未按期参保,不得转嫁工伤赔付风险》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47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