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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合同专业探讨 > 合同约定管辖 || 互联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何被法院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6-03-29
浏览 477 次
文章ID:758581

合同约定管辖 || 互联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何被法院判定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有效吗?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刘扬军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

⬛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A公司(出租人)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赵某、钱某、孙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A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液压挖掘机),再由A公司出租给B公司使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转让价款、融资总额、租赁期限、每月租金、租金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融资款,交付案涉租赁物,并办理了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后B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并逾期多期。A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将B公司、赵某、钱某、孙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违约金等。

⬛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A公司与B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出租人A公司、承租人B公司及保证人赵某、钱某、孙某住所地均非济南市槐荫区。

二、本案全部案涉合同均为互联网合同,虽书面记载签订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但该地点仅为双方虚拟约定,与案涉主体、合同履行、标的物等均无任何实际关联。

三、A公司系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所涉纠纷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出租方主体固定,承租方主体分散、不特定,案件呈现面广、量大的特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维系正常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应按照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济南市槐荫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际联系,不应按照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认本案管辖。槐荫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 法官说法

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以后,在提起诉讼之前,经过协商,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一方面,扩大了民事诉讼中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对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当事人不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主要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及保证人均住所地不在济南市槐荫区;双方虽线上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槐荫区,但该地点与案涉租赁物、合同履行、款项交付等均无实际关联。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无效,槐荫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撰稿:李文筱

该文章《合同约定管辖 || 互联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何被法院判定无效?》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75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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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互联网合同 判定 合同约定管辖 无效 法院 管辖法院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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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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