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自2016年11月起,在武汉某牛肉火锅店、某丁公司、武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连续工作,先后担任服务员、前厅经理等岗位。上述单位具有相同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系关联公司,张某在不同单位之间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
2025年5月22日,张某与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某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此前,武汉某牛肉火锅店、某丁公司、武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25年5月14日、2024年12月6日、2025年3月6日注销。武汉某牛肉火锅店的经营者系胡某,某丁公司、武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胡某,持股100%的股东均系某乙公司。张某的人事变动表、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左上方均印有“某丙公司”字样。
2025年12月4日,张某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胡某、某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11月至2025年5月期间与上述关联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0983元。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某甲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来源:(2026)鄂01民终9532号
二、争议焦点
张某请求确认其与各关联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先后在武汉某牛肉火锅店、某丁公司、武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工作,上述用人单位有相同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关联公司,张某先后从事的服务员和前厅经理工作岗位具有连续性,张某在上述用人单位之间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并非张某个人原因所致,且上述用人单位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2025年5月22日,张某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与上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张某作为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胡某、某丙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先后在武汉某牛肉火锅店、某丁公司、武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工作,上述用人单位有相同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关联公司,张某先后从事的服务员和前厅经理工作岗位具有连续性,在上述用人单位之间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并非张某个人原因所致。2025年5月22日,张某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于2025年5月22日开始整体起算。张某于2025年12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关联公司连续用工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先后在多家单位工作,上述单位具有相同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系关联公司,张某的工作岗位具有连续性,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往往难以识别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点。法院据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自张某与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整体起算,张某申请仲裁之时,并未超过一年时效。
本案裁判明确,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因非本人原因连续变更用工主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不应分别自各用人单位注销或解除之日起计算,而应自劳动者与最后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整体起算。该规则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公司轮流用工、频繁变更主体规避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等劳动法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下仲裁时效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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