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郑某与江苏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郑某1978年出生,尚在社保缴纳期。陈某甲、朱某、陈某乙为原公司的股东。原公司已于2025年2月18日注销。
因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郑某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公司已注销且无法补缴,要求股东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共同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未交公积金的损失79312.25元。
一审判决:郑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郑某在2019年10月31日与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向陈某甲、朱某、陈某乙提出过诉讼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
郑某直至2025年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远超一年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郑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仍属劳动争议且超仲裁时效,社保基数及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主张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公司注销,故其向股东陈某甲、朱某、陈某乙主张责任。
因该请求权仍建立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利义务,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及仲裁时效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郑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时,郑某即应当知晓社保、公积金缴纳状态。
郑某直至202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其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监管职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无法补办,造成劳动者实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本案中,公司已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郑某主张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双方对于社保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同时,劳动者主张住房公积金相关损失,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并且,郑某自行核算得出79312.25元赔偿数额,未经社保、住房公积金主管机关依法核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11日
案号:(2026)苏04民终3010号
【实务要点】
1. 社保缴费基数争议与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社保争议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明确答复无法补办+造成劳动者实际待遇损失”。若用人单位已参保,仅涉及“未足额缴纳”(即缴费基数争议),或劳动者主张住房公积金补缴及损失,均属于社保征收机构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监管职责范畴,当事人应通过行政投诉、稽核途径解决,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2. 补缴差额不能等同于赔偿损失
劳动者将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未缴公积金的应缴差额,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金向用人单位索赔,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其一,社保及公积金包含个人缴纳部分与单位缴纳部分,且需归入专项统筹或个人账户,直接折现赔付给劳动者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在劳动者尚处于缴纳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发生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实际发生的确定性财产损失,自行测算的差额亦未经行政机关法定核定,无法直接转化为民事债权。
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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